本案证据材料显示,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间缺乏稳定组织结构,成员之间多系临时性业务合作,未形成持续性的层级管理关系。相关经济往来主要基于正常商业合作,不具备恶势力犯罪所要求的"以暴力、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"的典型特征。
指控涉及的纠纷事件,经查证多属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普通争议,部分已通过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为确立非法影响、谋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,亦未发现造成区域或行业秩序严重破坏的后果。
芮某名下的企业经营活动符合工商管理规定,其参与的工程项目均履行合法招投标程序。起诉书中列为"违法犯罪活动"的若干行为,实际上属于商业竞争中的常见争议范畴,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危害程度。
辩护人认为,芮某的行为不符合两高两部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中对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标准。若法庭认为个别行为涉嫌违法,亦应严格区分普通共同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界限,并充分考虑芮某在调查期间主动配合、如实说明情况等从宽情节。
本案涉及民营企业经营行为与违法犯罪界限的认定,建议法庭严格把握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,防止将普通商业纠纷或违法行为升级为恶势力犯罪,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。